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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引发的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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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找到义乌律师希望律师能给他的一审已判决案子提供帮助。 A通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新胜达白色2.4L2驱智能型轿车,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B口头约定:由B到某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提取一辆苏L×××××(临)号新胜达白色2.4L2驱智能型小型轿车,并由B将该车开往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B费用计*元(含过路费、油费、报酬)。*年*月*日,B驾驶苏L×××××(临)号小型轿车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途中,在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大道房管局路段时,撞到前方C驾驶的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H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后浙H×××××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汪利锋驾驶的皖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驾驶人C,乘坐人D、E以及浙H×××××号小型客车上乘坐人F共四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将苏L×××××(临)号小型轿车交付给A。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B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C、D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C支付医疗费*元,D支付医疗费*元;C于*年*月*日出院,D于*年*月*日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建议D休息四周。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G,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苏L×××××(临)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A,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H,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Y,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C、D系城镇居民,其中C无固定职业,D系银行职员。B系上海铁路局芜湖车务段黄山火车站职员。C在本起事故的损失合计*元,D在本起事故的损失合计*元,G在本起事故的损失合计*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定,C的损失为*元,D的损失为*,G的损失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分公司分别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无责任)赔付C、D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无责任)赔付C、D护理费、误工费计*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无责任)赔付G车辆损失*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C、D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C、D护理费、误工费计*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G车辆损失*元。本案中,B具有驾驶技术,其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取车辆,由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费用(过路费、油费、报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B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B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无过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G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费用*元及鉴定费*元,合计*元,由B赔付。H、Y主张的车辆损失未包含在C、D、G的诉请中,本案不予处理,由H、Y另行主张。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经审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付C、D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付G车辆损失*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C、D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7079.7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G车辆损失*元;五、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G车辆损失、鉴定费计*元;六、驳回C、D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C、D、G已预交),减半收取*元,由B负担;保全费*元,由C、D、G负担。

B不服判决,希望律师能给出建议,他认为:1.B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不当;原审未准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原审第二次开庭剥夺辩论权利不当。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C、D、G在庭审中辩称:1.C、D、G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B请求驳回C、D、G原审诉讼请求无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损失正确,但原审法院认为由B一人赔偿不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与B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骏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不向B提供劳动工具、指定工作时间,对其不具有人身控制关系,同时B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收条明确证实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劳务费用,原审法院认定B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正确。2.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另案起诉,但已经提出撤诉申请,并由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无需中止审理;关于鉴定问题,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认可该鉴定结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仅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B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审出示的项某在2014年1月25日调查笔录中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明B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承揽关系。

 C、D、G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项某应当在提供调查笔录时出庭作证,其在二审期间出庭不符合法律新证据的规定;同时,证人项某对于B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如何支付钱款是不清楚的,况且项某也陈述其本人费用亦为一次一结,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一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

本院认证意见为:B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的目的系为证实原审中该证人在原审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从该证人在法庭中的陈述内容看,并不能证明B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其他证据同于原审,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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