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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侵吞老人房产的行政案件
发布:admin 浏览:2435次

当事人找到汪律师时已经年满70岁,2001年义乌市政府进行农村房屋登记时3间老房屋被其收养子女无理登记。老人老无所依,只得求助于法律途径。 汪宏亮律师代理后共同起诉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收养子女。本案最终以法院通知义乌市政府撤销违法登记结案。

双方均未上诉服判。

下为部分律师辩论意见:

本案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首先,基本事实可以得到确认的有3点:

1、根据1951建XXXXX号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财产清册,讼争房屋土地的财产共有人分别是B、M、D、辛xx,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2、亲属关系,原告陈XX是原登记人龚XX的妻子,XX是龚XX的女儿,而第三人M则是另一女儿XX的丈夫,M和D是龚XX的儿子。这也是可以确定的事实。

3、根据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非常明确的证明了第三人将XXXXXX号证上的房屋与另外XXXXX证的房屋一起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也就是现在的(2001)XXXX-XXXX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以上3点毋庸置疑的事实,两原告本来就是财产所有人,该房屋也是由X一直在居住管业,那么将使用权证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显然是个错误。

其次,根据继承法,龚XX死亡后,其财产按照第一顺位继承,也应该由妻子X、两女儿继承,这一事实已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这也是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那么,我们从被告提交的地籍档案来看,第三人在提交申请的时候称系祖传所得显然违背了事实,不仅侵害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讼争房屋已经于1951年登记造册的情况下,还是将该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显然属未将财产权属来源审查清楚,即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

1.原告不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三人在向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时,并未通知原告,而是以自己个人名义提出的。同样的,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既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期间讼争房屋一直由陈XX居住使用,直到2010年龚XX要将该房屋出租,引起争执,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已经被龚XX个人登记,原告事实了解财产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是2010年,截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

3、本案从第一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2001年3月起算,到起诉时间2010年9月,未达到20年。所以本案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

最后,正因为本案争议的财产权属是清楚的,而两原告都已近老迈古稀之年,假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将不得不从自己居住了近半个世纪的故居中含泪搬出,而这个故居也是她们故去的丈夫和父亲留下的最后遗产。但是这个财产争端的矛盾还是继续存在,甚至会激烈和扩大化,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着最根本解决纠纷的原则,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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