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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里工人为保护同事将他人打伤,老板要负责任吗?
发布:admin 浏览:2371次

陈老板是一个地道的义乌商人,有商铺有工厂。做生意几十年都没有纠纷,但是这次却被人告到法院,原因是其工厂的一个工人和隔壁工厂的一个经理发生打架,把经理打成重伤。经理虽然是外地人,那边也不是好惹的,叫人封锁了工厂不让出货。一下子陈老板损失了几十万。原来以为事情过去了,几个月后经理把陈老板告到法院,要求赔偿骨折、肝胆受损等共计80万。陈老板觉得自己真冤,自己一点都不知情,工人已经坐牢去了,怎么会还要自己赔偿呢?找了几个义乌律师,都说老板有管理不善的责任,陈老板欲哭无泪。

抱着一线希望辗转找到义乌炽天律师事务所的汪宏亮律师,分析后汪律师认为,这起事件企业是无责的,应该予以反驳。

后经法院审理,认定了该意见,赔偿由工人自己承担,企业无责。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

陈老板也吸取教训,加强企业管理,企业有序生产。

下为律师意见:

一、是否是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认为:2013金义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是真实反映案发背景和经过的最客观证据。原告代理人在起诉状和代理意见上的说辞刻意回避了第XXXX号判决书反映的真实情况,误导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相信睿智的审判员会避开原告代理词中误导的内容,客观审视刑事判决书中反映的真实情况。根据刑事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开始的一系列证据都能说明以下4个方面的事实情况:

1、木XX是XX车间的缝纫工人,其本职工作就是缝纫。木XX既不是企业保安、也不是主管经理,厂里发生什么纠纷,与其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

2、木XX的工作地点在缝纫车间,与发生纠纷的阳台根本不是同一个部门。而车间生产是有管理制度的,员工不能擅自离开的自己的工作岗位,离开开动的机器设备。但是当听到有人打架的消息后,木XX却擅自停下自己的本职工作,,从1楼跑到与其本职工作毫无关联的阳台,这种做法本身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生产秩序的行为。

3、木XX砸出砖块的行为目的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为了第二被告的利益,而是出于报复心理,与他人争强斗狠。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0行证据显示:其怕老婆吃亏就捡起砖头。判决书第9页第6、7行证据显示:其案发时看到老婆被打,就拿砖头朝对方砸过去。这里都可以看出其打伤人原因都是出于争强斗狠、打击报复他人。

4、木XX履行职务行为的对象是缝纫机器,并非去殴打他人。其在听到6楼发生纠纷以后,木XX没有报告企业负责人、也没有报警,反而参与了打架,这种无视后果的违法行为更是与企业招聘其用工的目的相违背,与木XX履行本职工作的职务相违背。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可以看出:木XX对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跟履行本职工作内容上不管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职务履行对象、侵害他人的目的、工作执行方法上都是相背离的。其侵害行为不仅不是基于履行自身职务的需要,不是出于为企业谋取利益,而是基于自身与他人斗勇斗狠的犯罪故意,这点上来说,与企业雇佣其的利益期待截然违背。也就是说,其根本就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由企业来承担责任。

第二、企业不存在过错且损失巨大

本次伤害事件发生在公共使用的阳台,并非第二被告所能管理、控制的车间内,这说明几点:1、侵害行为不在第二被告的管理范围内。2、这也是即时的突发事件,在企业的生产车间之外,企业根本无法预见侵害行为的发生,也不可能控制企业员工人身的一举一动。因此第二被告不存在过错。

案件发生后,连续一周第二被告厂区被原告雇佣的三十多名男子关门,断电,阻拦送货车辆出去,第二被告负责人向XXX派出所、义乌市公安局报警几十次,才在18日下午,在XXX派出所所长、全体警察、协警的维持下,将货物运出,恢复供电。这次延期交付货物,导致第二被告原定30日交货的合同违约,货物无法出关。被扣除货款违约金30万元。2012年起所有工人不断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严重影响了企业生产秩序.可以说,这次侵害行为对第二被告造成的影响是直接破产关停。损失巨大。

第三、原告存在过错

从判决书证据上来看,原告几人对本起侵害行为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判决书第10页第二行胡XX的证言证明:“员工也上前说时被对方殴打。”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行证人张XX证明:“原告将正在阳台的女员工围住殴打。”判决书第3页证人乐XX证明:“看到原告对另一女员工拳打脚踢,打倒在地。”

纠纷每天都有,如果依道德衡量纠纷、依法处理纠纷,不持强凌弱,殴打女人,原告也不会激起他人的义愤和报复。依仗男人身强力壮,将他人企业的女员工殴打在地,这是纠纷激化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

第四、计算依据不正确

依据司法解释和金华中院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内容,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缺少以上证据的,无法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木XX用砖块砸向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此案由案件曾经被浙江省高院编入2007-2008案例指导第一卷,侵害人勾海峰作为出租司机与乘客发生争吵,后将女乘客杀死。

结合本案,第二被告事前没有让木XX去殴打原告的授权、指示。事后也没有对木XX的侵害行为有过追认。木XX侵害他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作为缝纫车间生产员工的职务需要,不管在履行内容、履行地点、履行对象、履行方式上都与履行职务相背离。另外一方面,其突发的侵害行为已经超出了第二被告的教育、防范范围,是第二被告无力控制的。同时,该侵害行为的收益并非是企业,并非是为了企业谋取利益。企业已经为此事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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